| 申诉人蔡志华及其代理人哈尔滨市道外区148法律所副主任杨绍贤和被诉人药厂的代理人——药厂法律顾问孙禹君、徐伟参加了庭审。
26名职工的一些基本情况,和蔡志华没有大的差别,因此蔡志华的第一个庭审,被这些职工所强烈关注。
在举证期内,蔡志华提交了临时职工上岗证、工具服装费收据、工资存折,证明和被诉人药厂存在劳动关系。
被诉人对“临时职工上岗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作为申诉人出入大门的凭证,不能证明是药厂的正式职工;申诉人的工资存折,也不能证明是药厂职工;“工具服装费”因为没有公章,只有史宇辉名章,不能证明是药厂职工。
这时,仲裁员问:“史宇辉是不是你们单位工作人员?”
被诉人回答:“是我单位工作人员。”
被诉人在举证期内提交了4份证据:被诉人2007年与劳务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每份合同签订的期限为3个月,签订日期分别是:2007年1月1日、2007年4月1日、2007年7月1日、2007年10月1日。
对于被诉人的这4份劳务合同,申诉人指出:“该证据与申诉人无关,不能证明申诉人是劳务分公司派遣的劳务人员。”
对于被诉人当庭提供的转账凭证,仲裁员指出该证据不是举证期内提供的且没有原件。
被诉人代理人称根据民诉法举证期不少于30日的规定,“我们今天举证没超过举证期”。
仲裁员当即予以纠正:“你说的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仲裁举证期限是15日,你可以到我们办公室查阅相关法律依据。”
申诉人对这份不在举证期内又无原件的所谓证据,“从原则上说可以不予质证,但为了帮助仲裁委更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公平公正地解决问题,我们同意质证,质证的意见是,转款凭证与申诉人无关,申诉人是从药厂领取的工资,申诉人提交的工资存折可以证明这个事实。”
仲裁员:申诉人与被诉人是否签订过劳动合同?
申诉人:签过劳动合同,但不能提供,药厂没有给我们。最早合同一年一签,后来半年一签,最后签3个月,从20 07年7月以后就一直没签,中间没有间断过。
仲裁员:第一次签合同时交没交合同押金?
申诉人:交了400元,2007年1月又补交了100元,票据换成了工具服装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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