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加碘工 作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 生产、储运和销售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 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 (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二章 食盐生产
第五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走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 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 业主管机构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六条 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根据食盐资源状况和 国家核定的食盐产量,按照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的要求, 确定食盐走点生产企业。
第七条 国家对食盐生产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年度生产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 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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