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粮食收购管理,维护粮食市场秩序,保障粮食供应,保护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小麦、玉米、稻谷以及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粮食品种的收购活动。
第三条 收购粮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粮食收购政策。
国家为掌握必要的商品粮源,实行粮食定购制度。定购粮的收购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农民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并留足自用和自储粮食后出售的余粮,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敞开收购。
第四条 收购粮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
国家对粮食收购实行保护价制度,以保障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出售粮食,能够补偿生产成本,并得到适当的收益。保护谷的原则由国务院确定,保护价的具体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务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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