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2006年12月6日分娩1名女婴。同月28日,罗某痔疮发作,其夫夏某便到药房购买治痔疮的药,该药房老板邱某向夏某推荐非处方药“化痔栓”,夏某遂购买1盒。在罗某使用前,夏某阅读该药说明书发现注明“儿童、孕妇及哺乳期妇女禁用”,遂又到药房找邱某,说明罗某是正在哺乳的产妇,婴儿尚未满月,问能否使用该药。
邱某答复,因是外用于母亲身上,应该没有问题。
罗某在使用了2粒“化痔栓”后即感身体不适,出现腹痛、腹胀。夏某告知邱某后,邱某答复停用此药。同月30日,女婴也出现呕吐、腹胀症状。罗某等即将女婴送至县妇幼保健院、县人民医院求诊,县医院接诊后,认为女婴病情严重,建议转上级医院求诊。2007年1月1日,女婴在求诊途中死亡。对女婴的死因,卫生行政部门不能作出认定。原告所购“化痔栓”的外包装,有OTC标志,证明该药为非处方药。
原告罗某、夏某认为,罗某在使用该药物前向邱某进行了咨询,而其答复可以使用,因此,邱某对于女婴之死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遂将邱某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罗某因患痔疮,根据邱某建议购买和使用了“化痔栓”,使用后母女出现不良反应,女婴在求诊途中死亡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原告购买的系非处方药,在使用前阅读了说明书并发现该药的禁忌内容,应该知道禁用就是禁止使用。虽然原告向被告反映了患者的情况,但并没有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邱某明知患者是哺乳期妇女,认为外用药用在母亲身上,应该不会有问题,其建议违反该药品说明书禁忌内容,故对女婴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依法判决邱某承担10%的责任,赔偿原告6944.50元。
【法律评析】
患者使用非处方药物,负有充分注意义务
非处方药是指为方便公众使用,在保证用药安全的前提下,经国家行政部门规定或审定后,不需要医生或其他专业人员开写处方即可购买的药品,一般公众凭自我判断,按照标签及使用说明就可自行使用。非处方药在又称为柜台发售药品(over the counter drug),简称OTC药。这些药物大都用于多发病、常见病的自行诊治,如感冒、咳嗽、消化不良、头痛、发热等。为了保证公众健康,我国非处方药的包装标签、使用说明书中标注了警示语,明确规定药物的使用时间、疗程,并强调“如症状未缓解或消失应向医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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