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张某向刘女士出具精神损害赔偿费的欠条是在其与妻子离婚之后,补偿款的支付系张某财产的自由处分,不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并且刘女士因受张某的欺骗而造成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因而张某向刘女士出具的赔偿精神损失的欠条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符合《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律师提醒]:
同居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法律在尊重当事人自由意愿的同时,亦将相应的后果归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虽然说同居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同居关系亦不受法律保护。可以说,同居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任何一方均可随时提出解除同居关系,而不会受到任何法律上的约束。反过来,一方要求解除同居,而另一方不同意而产生争议的,不在法院受理范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二)》对此就有明确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此案件中,我们要注意,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能够得到支持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张某与他的妻子已经离婚,这种赔偿支付不会再侵害到原来合法婚姻关系中张某妻子的利益,其赔偿款的支付是张某的个人财产。否则,这种赔偿亦将因损害合法婚姻关系中配偶的利益而受阻。此种保护合法婚姻关系的精神在《〈婚姻法〉解释(二)》中亦有体现:“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解除。”
此外还需注意的是,本案的赔偿是以客观损害为代价的,也就是张某确实欺骗了当事人,导致其怀孕、流产,给刘女士的精神及身体都带来了伤害。假如是双方自愿的同居生活,或是一方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同居生活,因为对方不愿意结婚以支付“赔偿”作为结束同居关系的代价,这种“欠条”则会因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而归于无效。(中国婚姻家庭网首席律师婚姻咨询师 卢明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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