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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医疗侵权赔偿纠纷中,虽然“举证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了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的转移制度,但是举证责任转移并不等于患者不承担举证责任;在诉讼时效举证方面,由于相当一部分患者多在医疗行为完成一年以后才出现人身损害结果,根据时效非经当事人援用,法院不得据以裁判的一般原则,考虑到医疗机构为具有专门知识的加害人,作为患者的律师,应请求法院将诉讼时效举证届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医疗机构;申请医疗鉴定应由医疗机构提出,因为“举证规定”已经规定了医疗机构的举证范围,若医疗机构不提出鉴定,则属于拒绝履行义务,放弃举证权利,应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作为患者代理人的律师,在寻找医疗机构过错的过程中,一定要高度注意医疗机构医疗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称“条例”)出台后,人民法院在审理医患纠纷案件中,在适用法律的问题上是适用《民法通则》,还是适用“条例”出现过争议。2004年4月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医疗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这一指导性意见的出台,该争议已经解决。在医疗侵权民事纠纷中,属于医疗事故的案件,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一般医疗纠纷案件,按照《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处理。律师是法律实务工作者,在从事医患纠纷代理中,不仅要尽最大的努力去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还要去为患者争取最大的利益。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医疗纠纷案件在符合民法通则和该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患者所获得的合法权益和其它医患关系纠纷的案件处理结果相比较,将有着很大的差别。 (李涛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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