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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同时向记者提供了这起案件的详细判决资料:2005年6月14日,患者黄国升在云南明华中西医结合医院死亡,昆明医学会和云南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认为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云南明华中西医结合医院承担次要责任,承担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予支持。云南明华中西医结合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2006年9月20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一审判决对死亡赔偿金的认定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
“死亡赔偿金”的疑惑
深圳市宝安区法院在判决中提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范围。”对于这一说法,采访中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相关法律专家发表了不同意见。
他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从以上法律解释可以看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是视为财产损失的一种。”他同时表示,本案属于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亦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一个种类,故在本案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在审理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中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对死亡赔偿金并无相关规定,而死亡赔偿金确属于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失,如机械照搬《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该损失不予处理,必然有悖于民事侵权案件有损失就有补偿的基本原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在审理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中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且更符合民事审判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
死亡赔偿金问题,直面对立法精神和价值的理解和把握。这一事关民生的沉重考题,法官到底如何应答?值得社会密切关注。相同的法律,却对完全类同事件的处理截然相反,这也值得引起我们的慎重思考。(施琛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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