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正确适用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对原告感染艾滋病病毒的认定过程中,运用排除法确定了医方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艾滋病病毒的传播途径有:
1、性传播;
2、母婴传播;
3、血液传播。
原告在感染艾滋病病毒时只有六岁,可以排除性传播这一途径;又根据对其父母的两次艾滋病病毒抗体呈阴性这一事实,也可以排除母婴传播这一途径;所以,其传播途径只能是输血传播。这就确定了医院和血站的举证责任,原新野县血站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所提供的血液无艾滋病病毒。为此,新野县卫生局委托南阳市卫生防疫站对三名献血员的血小样及重新采集的血标本再次进行了检测,HIV呈阴性,以此来证明原血站的血液是合格的。但由于新野县卫生局未能提供原血站三名献血员的献血档案,这就难以保证患者输入的血液与原三名献血员血液的一致性,所以,卫生局的所提供的证据是不充分的,无法证明原血站所提供的血液是合格产品,所以应推定原血站提供的血液是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其负有侵权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对于新野县人民医院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应以其在输血前是否依法定医疗程序,对血液进行了必要的检测来进行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新野县人民医院属医疗机构,非血液制品的制造人,对血液制品的内在质量既无检测条件且依照有关规定也无检测义务,其主要职责是对血液的有效期、型号进行核对,看血液是否凝聚或溶血。
新野县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为:护士交班报告、当班护士的当庭证言,证明四次输入的血液均顺利输完,无不良反应,护士在输血时按照要求对供血者的姓名、血型及受血者的血型进行了核对,并查对了血交叉结果,血液是否过期等情况也经过了庭审质证,但由于记载核对情况的病历被新野县卫生局调走后无法找到而无法提供(该县卫生局也承认了这一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医院尽到了核查责任,没有过错,该医院的医疗行为对造成输血感染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负民事责任。
但笔者认为,医院方的举证远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所提供的护士交班报告及护士证言同医院有直接利害系,证明力有限。作为尽了核查义务重要证据的病人病历及血液交叉单又不能提供(虽然不是医院造成的,县卫生局负有直接责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医院不负责任的理由显然很不充分。国务院1987年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有关的各种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由于县卫生局是县医院的上级主管部门,其依职权调走医院的有关原始资料,医院方面是无权予以拒绝的,结果造成原始资料丢失。所以,医院方面不能充分举证证明自己尽到了输血前的各种注意义务,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县卫生局的直接原因造成的,在此,县卫生局负有相应的行政责任。假设医院方面由于不能充分举证而承担了一部分民事责任,医院方面应可以通过行政赔偿程序向县卫生局追偿,但医院方面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其已履行了充分举证的义务。
在本案中,可以认定的事实是,医院在输血时履行了输血前的一些必要的检测义务,不会在未进行最基本核对的情况下为病人输血,否则病人很可能会出现不良反应,甚至危及生命安全。但是否完全按输血程序进行核查还不能确定,因为记录这些情况的原始资料已经无法找到,不能就此推定医院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可以假设一下,即使医院方严格按照输血前的程序进行了核查,但如果当时我国这方面的规章未明确规定输血前必须进行艾滋病病毒检测,医院在不知的情况下,还会将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输入患者的体内,患者还是不可避免地被感染上艾滋病病毒,所以县医院的医疗行为对造成输血感染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这不能成为医院免除责任的理由,其负一定的责任,并非直接造成了患者感染上艾滋病病毒,而是间接导致了这一结果;因为其提供不出输血时的病历,也导致了医院无法证明其在输血时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假设医院在给患者治疗完毕之后,病历因各种原因而丢失,而医院可以以此为借口而不负责任,这将开辟一个危险的先例,因为这直接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于医院自身也相当不利。所以,医院要对其在输血前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而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鉴于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因输入了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而血液是原血站提供的,所以,原血站对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负主要责任;医院对事件的发生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是在不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导致案件事实不明而应承担的间接责任,即次要责任,但原血站与新野县人民医院之间不是连带责任关系。
二、赔偿范围和数额的确定
原告无辜感染上艾滋病病毒时年仅6岁,目前,医学界对此病虽然有一些治疗方法,如中医疗法、西医“高效抗病毒疗法”等,但都不能完全治好此病,只能在最大程度上减弱病毒的侵害,也就是说,艾滋病在目前来说是一种不治之症。但是,即使是不治之症也要尽最大努力来治疗。所以,被告方首先要赔偿由于损害而发生的不必要的医疗费用,是指病人对医疗损害进行医治而支出的医疗费用,以实际损失或以必要为准。
对这项费用的计算,要充分听取在治疗艾滋病方面比较权威的医学专家的意见,考虑到各种情况,赔偿数额能够使患者的治疗费用得到有效的保障,避免出现患者因无钱医治而陷入绝境的情况。可以采取一次支付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其次是陪护费,是指由于医疗损害使患者健康状况恶化必须有人陪护从而支出的费用。第三是律师费用,医疗损害诉讼通常涉及非常复杂的医学及法律知识,如果没有律师参与,诉讼将很难进行,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最后是精神上的损害,是指因医疗损害而给患者及其家属所带来的精神上的痛苦。无辜感染上艾滋病病毒,对患者及其家属所造成的精神痛苦是不言而喻的,而这种痛苦是持久的,将会伴随患者及其父母的一生。以上这四项费用是被告方必须支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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