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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输血感染艾滋病看过错推定(1)

http://www.51daifu.com 日期:2008年01月10日  来源:医疗纠纷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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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1996年2月17日,李某在其家单元楼上玩耍时,不慎坠地受伤,被送入新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该院住院抢救治疗期间,输原新野县血站供全血400ml(为三名献血员血液)。因治疗效果不佳,后转入其他医院治疗,同年3月12日出院。
同年3月28日,李某以“发热5天,皮肤黄染3天”为由再次到新野县人民医院就诊,儿科以“黄疸肝炎”收住院,3月29日、30日,其父为其输血两次,共计200ml.3月31日转南阳市中心医院传染科。4月2日在给李某作血液检验时,发现李某艾滋病毒抗体初筛呈阳性,4月3日南阳市中心医院对李某父母血液进行艾滋病毒抗体检测,结果均呈阴性。之后李某血样报国家指定的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确认,经确认,李某确实感染上了艾滋病毒。事件发生后,有关当事方就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多次进行协商,但一直未有结果。

  1998年10月17日,李某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新野县人民医院和新野县卫生局赔偿其今后治疗费用1050万元(每年治疗费25万元,按50年计,为1050万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0万元,共计1100万元。

  裁判要旨: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感染艾滋病病毒,侵权者依法应予赔偿。本案原告在感染艾滋病毒时只有6岁,可排除性传播这一途径;又根据对其父母的两次艾滋病毒抗体检测均呈阴性这一事实,也可以排除母婴传播这一途径;则其传播途径只能是血液传播。在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被告若举不出原告感染由血液传播之外的其他途径,则应推定为输入了含有艾滋病毒的血液。

  对此,新野县卫生局认为,在原来事件的处理过程中,对原告所用的原三名献血者的血液,委托南阳市卫生防疫站再次进行了检测,HIV呈阴性,因此原血站提供的血液是合格的,但新野县卫生局未能提供原新野县血站原三名献血员的献血档案(内含献血员的献血证、身份证、照片、体检表),这样就难以证明在采血过程中对三名献血员的身份是否进行了核对,照片是否进行了核对,体检表是否是本人的,难以保证所采的血液与原三名献血员相一致。就会出现此献血员用彼献血证的情况,从而为不良血液进入血库有了可乘之机,因此难以认定血站所供血液为合格血液。原新野县血站应承担提供不合格血液所造成的侵权责任,依法应赔偿李某的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但由于原新野县血站是依法批准成立的独立事业法人,且已被撤销,则应以其现自有的全部财产113754元承担民事责任。新野县卫生局作为原血站的上级主管部门,在血站的成立撤销过程中虽无过错,但作为原血站财产的主管部门,应负责原血站的善后处理。

  新野县人民医院属医疗机构,非血液制品的制造人,对血液制品的内在质量既无检测条件且依照有关规定也无检测义务,其主要职责是对血液的有效期、型号进行核对,血液是否凝聚或溶血。本案中以新野县人民医院举证的护士交班报告、当班护士的当庭证言、记载核对情况的病历被卫生部门调走以及输血惯例来看,该医院尽到了核查责任,没有过错。因此,新野县人民医院医疗行为对造成输血感染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负民事责任。

  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条之规定,作出(1998)南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新野县卫生局以原新野县血站的财产作价113754元,赔付给李某,不再承担其它民事责任。二、新野县人民医院不负民事责任。

  一审宣判后,原告李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开庭审理,作出(2000)豫法民终字第34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经李某和新野县卫生局双方同意,卫生局同意补偿给李某38万元;二、履行期限,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卫生局支付给李某10万元(含已先予执行的2万元);2000年12月31日前支付18万元;2001年6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三、原新野县血站的设备财产由新野县卫生局交由李某自行处分。

  评析:

  这是一起因输血而导致患者无辜感染上艾滋病病毒的典型案例。本案的焦点在于:一、确定这起事件的责任人,是新野县人民医院承担还是原新野县血站承担?或者是二者共同承担?二、赔偿范围和数额的确定。下面分别予以评述。

  一、以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确定责任方

  作为由医疗过失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原因,在民法上有侵权行为和债务不履行行为两种。在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最初对医疗过失纠纷多依侵权行为来解决,但自20世纪70年代后开始出现了一些适用契约责任的案例,发展到现在,适用契约责任已成为诉讼中的主流。①鉴于一审法院是以侵权行为对本案作出认定,所以本文也从侵权行为的角度进行分析。

  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举证能力上明显不对等,一方是掌握专门医学知识的医务人员,而另一方却是缺乏相应医学知识的患者,患者明显处于弱者的地位。在此情况下,如果要求患者一方就医方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患者一方是很难完成的。由于在医疗过程中患者是被动的一方,医方是主动的一方,而且病历等记录治疗过程的原始材料都由医方掌握,医方最接近证据。所以,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医方证明其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如果不能充分举证,则推定其有过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由医方承担举证责任,可以平衡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上的差异,更有利于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在举证过程中,患者仅须对自己因接受治疗而受到的损害事实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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