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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医疗事故赔偿的标准
《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与《办法》相比虽有了比较大的提高,但与《国家赔偿法》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相比,还有比较大的差距。例如,误工费赔偿,《条例》规定最高为赔偿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比《国家赔偿法》规定的5倍降低了2倍。致人死亡的,仅赔偿丧葬费和相当于6年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为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0倍。造成患者残疾的,仅赔偿3年的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而《国家赔偿法》规定丧失劳动能力的则要赔10至20倍的职工年平均工资。
在《条例》出台以前,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侵权案件中,关于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原则上是依据《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各地政府所制定的标准来处理。那么,现在既然有了《条例》,人民法院是否应执行《条例》的赔偿标准,还是应执行在司法实践中所掌握的民事侵权赔偿标准呢?笔者的看法是,《条例》的赔偿标准对人民法院审理医疗事故侵权案件仅具有参照的意义,人民法院应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首先,从本质上讲,医疗事故行政责任构成要件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是有所不同。民事赔偿责任重在对受害人损害的赔偿,而行政责任重在对行政管理秩序的维护。
其次,虽然《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与《条例》中涉及的赔偿主体是有所不同,但对于受害人而言所受到伤害的性质是一样的。而不能因为赔偿主体有的是国家,有的是电力企业,有的是医疗机构乃至自然人,在对受害人受到同等伤害时而获得的赔偿有较大的差别,这是不公平的。特别是《条例》在赔偿标准方面不但没有提高,反而有较大的倒退,这更不符合人权保护的要求及立法加强对受害人保护的旨意。
再次,在一个法治国家里,人民法院具有最终的司法决定权。如果按照《条例》的赔偿标准确定的赔偿数额显失公平,不足以救济受害人的损害,人民法院完全有权做出高于《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
最后,有学者认为,医疗事故赔偿比国家赔偿和一般民事赔偿的标准为低,是可以理解的。其理由是:因为医疗机构对医疗事故受害人予以赔偿,实际上还是“羊毛出在羊身上”,对受害人的赔偿最终还是分摊在所有的患者身上,而不是由国家出资赔偿。[2](P33)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讨论。尽管目前我国医疗资源十分有限,财力也比较紧张,但不容忽视的是,我国医疗机构的管理水平、服务质量还是较低。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广大患者的合法权益被侵犯的比例则比较高。况且,完全可以通过医疗事故责任保险、医疗企业税后利润法定比例提取、社会各界捐资等途径来解决医疗事故赔偿资金的问题,为什么非要“羊毛出在羊身上”呢?只有公平、公正地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才能不断促进我国医疗服务水平的提高,才能切实地保护广大患者的合法权益,这才是立法的本意所在,而不是相反。
注释:
[1] 唐德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
[2] 杨立新。侵权司法对策[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
[3] 崔见远。合同责任研究[M].吉林: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
[4] 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5] 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6]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起草小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释义[Z].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安徽教育学院政法系·潘善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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