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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
处理本案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治疗原发疾病的费用和医保报销的费用。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治疗原发疾病的费用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但是原告参加医保报销的医疗费不应当扣除,医疗保险系原告应当享有的福利,并不能因此而减轻被告某医院的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
一、关于医患纠纷案件的构成要件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从这里,我们不难看出,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一)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这里所说的“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1994年2月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这里所说的“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如医师和护士等,他们必须在医疗机构执业。医疗事故是指发生的场所和活动范围必须是依法取得执业许可或者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其合法的医疗活动中发生的事故。(二)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实。如果说,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即使有差错,但未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则也不构成医疗事故。(三)行为的违法性。这里所指的是导致医疗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因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其行为违法。(四)医院的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这是判断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一个重要方面,即患者的人身损害必须是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所造成的。若是因其他原因造成的,就不能构成医疗事故。(五)主观上存在过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对患者治疗过程中,主观上要存在过失行为,而非故意。这里所说的过失主要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按其医疗水平及能力应当能够预见和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由于其主观上存在过失,没有预见或是没有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从而导致医疗事故的发生。
二、医疗纠纷中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
医疗损害赔偿不同于普通的人身损害赔偿,首先体现在它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一般的人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而医疗事故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上,由医院就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某医院申请市医学会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是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对此鉴定结论不服,申请省医学会进行重新鉴定,而省医学会则认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对这两份同是由权威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如何采信呢?有无效力高下之分?不同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是没有必然的效力高下之分的,这时法院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判断,决定应采用何种鉴定结论。本案中我们认为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更具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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