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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月,省妇幼保健院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就该案件到底应该适用哪种法律发生了分歧。陈明的律师认为,“《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侧重医疗行政管理关系,是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医疗事故等级及其处理的行政性法律规范,不属于民事实体法律规范的范畴;而医患关系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应当适用民事实体法律规范来调整。因此,本案应该适用《民法通则》及其相关《解释》。此外,《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而《民法通则》是国家基本法,它们是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关系,当《条例》的有关规定与《民法通则》相抵触时,应优先适用作为上位法的《民法通则》。同时,《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民法通则》的具体细化,规定了对患者较有利的赔偿标准,也理应成为处理医疗事故的最先选择。”
省妇幼保健院的代理律师则认为本案只能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7年7月10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民事调解,省妇幼保健院赔偿陈明夫妇各项损失12万元和50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与一审判决相比,赔偿金少了近20万元。
医疗事故赔偿折射出法制的不健全
一起简单的医疗事故到底赔偿多少才合理呢?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江毅副教授认为,之所以会出现这么大的分歧,主要是由于我国的法制不够健全造成的。“我国至今还没有一部真正的《民法典》,沿用的还是1987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其内容非常简单,民事问题都有涉及,但大都是点到为止,对具体的赔偿等问题没有详细的规定。
医疗事故赔偿问题,适用《民法通则》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都是没错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则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是特别法,《民法通则》是普通法,两者的法律位阶不一样,而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区分应该在同一法律位阶上才能显现,因此,《民法通则》的法律效力自然高于《条例》。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民法通则》作的司法解释。那么,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原则上应该比《条例》的要低。所以,在民法不健全的情况下,适用《条例》也是正确的,可以说法院的两种判决都是有道理的。
两种法律相冲突的关键在于具体赔偿的详细规定上,《民法通则》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解释》中规定应当赔偿‘死亡补偿费’,其赔偿标准是‘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有‘精神抚慰金’的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这是赔偿金相差甚远的原因所在,也是这两项法律最大的分歧,依照《解释》判的死亡赔偿金肯定要远远高于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判的精神抚慰金。
其实,在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上,两项法律都存在不足。《解释》中对婴儿与成年人的赔偿标准没有任何区别,这是不合理的。刚出生的婴儿通常条件下不能与成年人相提并论,毕竟父母花费的心血、金钱以及期待值不一样。同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规定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最长年限不能超过6年’,也是不合人情和常理的。不过等专门的《侵权法》出台,这些问题就能迎刃而解了。”江毅副教授分析道。
“这也是我国法制面临的一个难题,对于同一个问题,有几种法律条文不统一的规定,经常会出现法律互相‘打架’的现象,让法院和当事人都有点无所适从,急切期盼《民法典》的早日出台。”江毅副教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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