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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1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
当天上午,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在湖南省妇幼保健院儿科重症监护病房对患儿进行了法医活体检查。专家分析后认为,患儿因肠扭转严重且时间长导致几乎全部小肠缺血性坏死,并患有腹膜炎。
2004年9月20日,该鉴定中心结论认为:医生延误了患儿的正确诊断,失去了抢救全部小肠坏死的机会,经鉴定,伤残程度为Ⅰ级。
“如尽早进行剖腹探查,解除扭转,有可能不会发生全部小肠出现缺血性坏死。省妇幼保健院在臆断为‘新生儿坏死性小肠结肠炎’经内科治疗无效时,也应该进行手术治疗。”该中心专家组在司法鉴定书上做出如此的陈述。
拿着这份鉴定结果,陈明一家再次找到省妇幼保健院协商赔偿一事,湖南省妇幼保健院不服,院主管领导要求做医疗事故鉴定。
2005年4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委托长沙市医学会作医疗事故鉴定。专家组合议认为,新生儿先天性小肠旋转不良无明显症状时,临床难以确诊,但在治疗过程中先后出现多次呕吐,且呕出黄绿色胆、肠液、腹胀加重、多次便血、肠鸣音甚少、精神反应差、白细胞明显升高等症状及化验结果时,已有充分信息做出外科会诊介入手术治疗的决定。医院延误了肠梗阻、肠坏死、弥漫性肠膜炎的诊断,失去了抢救小肠大部分坏死的时机,是引起短肠综合症的主要原因。
长沙市医学会得出的鉴定结论:湖南省妇幼保健院构成医疗事故,该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
湖南省妇幼保健院依然不服,要求到省医学会做第三次鉴定。
湖南省医学会专家鉴定组认为,患者为新生儿合并有先天性双侧室管膜下囊肿、短小肠畸形、肠扭转不良等多种先天性畸形。此情形在临床上十分罕见,诊断难度大,救治效果差,存活率低;湖南省妇幼保健院的过失在于,患儿出现呕吐,经禁食等一般性治疗后,病情未见好转反而逐渐加重,医方诊断“新生儿坏死性小肠结肠炎”是有一定依据的,但其临床诊断思维不全面,未及时考虑到外科情况并请外科会诊,一定程度上延误了诊断和抢救时间。
“患儿因短肠综合症、多功能衰竭而死亡,与其自身疾病因素有主要因果关系,与医方医疗过错有次要因果关系。”湖南省医学会认为本事件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方负次要责任。三个鉴定机构,三种鉴定结论,在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事故主次责任上,省市两级医学会做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让这个案件更加错综复杂,官司也持续了两年之久。
适用法律不同,赔偿金相差近20万元
2006年1月,长沙市开福区法院终于做出了一审判决:李阳毛(即“毛毛”)与湖南省妇幼保健院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构成了医疗事故,故产生了因医疗服务合同引起的违约责任赔偿请求权、因违约行为引起的侵犯人身权益赔偿请求权和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三种赔偿请求权出现竞合的情况下,原告陈明享有选择权,他选择了因违约行为引起的侵犯人身权益赔偿请求权,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标准,法院判定湖南省妇幼保健院赔偿陈明夫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
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65,46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15,460元。
省妇幼保健院却认为,医疗行为的过错是侵权行为,也是违约行为,“毛毛”的死亡与医疗过错有一定因果关系,也与患儿疾病本身及先天发育有关。因此,医疗过错并不存在“违约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和“因医疗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应当适用国务院2002年4月4日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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