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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经过鉴定,鉴定机构应当出具医疗过错鉴定文书。
第三十条 根据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医疗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关系和程度,医疗过错鉴定结论分为:
(一)有过错、直接因果关系: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错行为造成。
(二)有过错、主要因素: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行为造成,但存在患方自身因素。
(三)有过错、共同因素: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损害后果由医疗行为与患方自身或其它因素共同造成,但不能区分双方因素所作用的大小。
(四)有过错、次要因素: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但损害后果由多种因素造成,医疗行为仅起次要作用。
(五)有过错、间接或诱发因素: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但损害后果由患者自身因素造成,医疗行为仅起诱发或促进作用。
(六)有过错、无因果关系:指医疗行为虽存在过错,但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
(七)无过错:指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因客观原因不能得出明确鉴定结论的,应当出具鉴定意见。
第三十一条 鉴定人应当在鉴定文书上签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三十二条 医疗过错鉴定文书的格式和有关要求应按照重庆市司法局印发的《司法鉴定文书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鉴定文书一式二份,其中一份交委托方,一份由鉴定机构存档。
第三十四条 鉴定机构制作好鉴定文书后,应当连同送达回证及时送达委托方。
送达回证应包含鉴定机构名称、鉴定文书编号、送出时间、送达人、被送达单位、被送达人以及送达时间等内容。送达人和被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委托方提出,鉴定机构应当重新制作鉴定文书或对原鉴定文书予以更正:
(一)不符合鉴定文书规范要求的;
(二)鉴定文书有错字、别字、漏字等文字性错误的;
(三)鉴定结论或意见与鉴定事项不相符合的;
(四)鉴定文书有其它明显差错的。
第五章 其它规定
第三十六条 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文书后,委托方对鉴定有关问题提出咨询的,应当及时答复。
第三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同意鉴定人通过书面回复或其它形式予以答复、解释的,可以不出庭作证。
第三十八条 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遵守人民法院关于出庭作证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说明鉴定的有关情况并回答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第四十条 鉴定人出庭作证,由通知出庭方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出庭费用。
第四十一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违法或者过错给诉讼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其它类型案件中需要明确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鉴定,鉴定机构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由重庆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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