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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实施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接受医疗过错鉴定委托后,应指派或由委托方随机抽选2名以上鉴定人,并聘请3名以上具有相关临床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同时参与鉴定。涉及多专业的,主要学科的专家应当占二分之一以上。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鉴定人是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鉴定人或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鉴定人参加过本案同一事项的鉴定的;
(五)鉴定人存在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其它情形的。
根据本规则第16条规定聘请参与鉴定的专家的回避,适用本条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鉴定前需要对患者进行专门检查的,鉴定机构应当告知委托方将患者送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在鉴定正式开始前,应当要求委托方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同时到场,确保鉴定人听取有关意见和询问有关情况,
委托方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场的时间、地点等由鉴定机构提前告知委托方,再由委托方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第二十条 鉴定人听取有关意见和询问有关情况应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宣布本案鉴定人姓名和参与鉴定专家人数;
(二)询问到场当事人是否申请本案鉴定人回避;
(三)委托方介绍案由、鉴定目的以及有关情况;
(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发表与鉴定有关的意见;
(五)询问到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关情况;
(六)对患者进行检查(对女性患者作妇科检查的,应由女性鉴定人进行,无女性鉴定人的,应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七)宣布到场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离开鉴定场所,但鉴定人认为鉴定中有必要邀请其旁听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在鉴定讨论中,鉴定人应当充分听取参与鉴定专家的意见,不允许以资历、职务等影响参与鉴定专家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鉴定机构对鉴定活动的过程和情况,应当制作全面、详尽的笔录。
第二十三条 鉴定人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客观公正的基础上作出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社会影响大的医疗过错鉴定,鉴定机构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到场见证、监督。
第二十五条 医疗过错鉴定应当从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机构与委托方约定鉴定时限的除外。
鉴定过程中补充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充鉴定:
(一) 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 需要增加鉴定事项的;
(三) 发现新的鉴定材料可能影响原鉴定意见的;
(四) 原鉴定意见论证不够充分、准确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应当终止鉴定,退回送鉴材料并说明理由:
(一)委托方要求终止鉴定的;
(二)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未补充的;
(三)当事人、委托方不予协助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四)鉴定人发现有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难题的;
(五)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的;
(六)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由于鉴定机构的原因终止鉴定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
第四章 鉴定文书
第二十八条 医疗过错鉴定文书是反映医疗过错鉴定过程和结果的法律文书形式,应当表明医方诊断、抢救、治疗、护理、管理等有关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的关系及其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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