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5月26日,原告高秀云(1929年出生)收到邹城市人民法院(2005)邹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医院因输入变质(含絮状物)药物奥迪金致使老人陷入亚植物状态,被一审判决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33139.28元。今后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
(2005)邹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高秀云因言语不清,右侧肢体活动不灵到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职工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被告在诊治过程中给原告输注了有絮状物的奥迪金后,病情加重,现原告呈亚植物状态。原告高秀云所受到的损害与在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职工医院治疗存在因果关系,主要是该医院没有严格执行护理‘三查七对’制度被告方存有过错造成的,该案中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责任也是由被告造成的,且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因此,对原告高秀云受到的损害,被告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即被告负70%的赔偿责任,原告目前的状况与其病情的发展亦有一定的原因。”
本案中,发生医疗损害之后,医院篡改病历,拒不承认老人病情加重至亚植物状态与其输入变质药物有关。原告亲属用电话手机拍摄过病历。原告亲属起初对医院的行为非常愤恨,对将要进行的医疗诉讼一筹莫展。后在律师的指引下,申请司法鉴定,拒绝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过近一年的诉讼,取得了胜诉,原告方的沉重心情终于放了下来。
〔本案涉及的诉讼知识〕
1、理性地收集可能的证据至关重要。
发生医疗损害之后,由于患方是损害结果的直接承受者,身心遭受的打击很大,往往不能及时通过复印、封存等方式取得和保全病历等证据。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实施以来,医院面对“举证责任倒置”带来的困难,以及此后赔偿数额提高相关司法解释带来的被动,广泛出现了在病历上作文章的现象。本案患方在正常接触病历过程中利用电话手机拍摄的病历成为了诉讼中的重要证据。
2、输液纠纷收集证据格外注意的事项。
输液损害案件中,比较常见的情况有:没有仔细核对患者姓名等导致输错药;药品质量出现问题;没有按照操作规程输液(如输入青霉素药品未作皮试);药品不良反应等等。
针对这些情况,患方应注意收集输液器具、残留药液、处方、标签等。对不能得到的这些相关证据,要通过卫生局封存。对药品质量有疑问的,要及时申请药品检验。对输液中发现的不正常情况可以要求医院写入病历记录、出具书面说明等。
3、如何对待医院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建议或者要求?
按照当前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医疗机构当地医学会组织医疗专家,通过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由于这些医疗专家与当事医生往往是一个地区的同行,患方有充分的理由怀疑他们在鉴定中主张正义。因而,患方一般不要申请或者同意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但是,造成患者死亡的,患者亲属如果认为医院有过错,一般要及时申请作相关尸体检验。
4、如何看待举证倒置的法律规定?
医疗纠纷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是司法审判根据医疗纠纷案件医患双方所处的信息、技术严重不对称的地位,设立的证据制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举证倒置的含义是:“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这是法律赋予患方当事人的权利、赋予医方当事人的义务。患方既有权利要求医疗机构提供无过错和无因果关系的证据,又完全有权利主动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以及有因果关系。
当前,医疗机构往往通过其同行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完成其证明无医疗过错和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患方如果仅仅机械地依靠这一举证倒置制度,则容易陷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给其带来的举证“泥潭”。为了加大胜诉的把握,患方一般需要另辟蹊径主动举证。
5、如何面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两大“怪”制度?
与人本主义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相背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49条)和死亡医疗事故没有“死亡赔偿金”(50条)的两大“怪”制度。
面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怪”制度,患方可以放心,该规定由于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一般不被人民法院作为定案依据。
面对死亡医疗事故没有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怪”制度,患方要格外小心,一方面不要积极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一方面又要寻找合法的理由拒绝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了抗衡已经做出的不利的和错误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患方一般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申请鉴定人出庭。如医学会的鉴定人无法定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患方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等规定否定其“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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