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高秀云于2004年11月23日,因言语不清,右侧肢体活动不灵到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职工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被告在诊断过程中滴注奥迪金(存有絮状物的液体)后病情加重,先后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兖矿集团总医院、济二矿医院等住院治疗,现原告失语、肢体功能障碍、神志不清,呈亚植物状态。 原告提供了2005年4月29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鲁金司鉴中心[2005]临析字第2号司法鉴定书一份,该鉴定书载明:“(二)有关专家会诊意见引录,专家会诊意见:身无异议,液体存有絮状物是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有医疗过错。患者高秀云于2004年11月23日以“1、脑梗塞后遗症;2、高血压病(III期);3、冠心病”入住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医院,入院时神志清,生命体征正常,于12月2日上午11点开始输注5%GS250m1加入奥迪金30ml,12点30分病人烦躁不安,欲小便失禁,继之抽搐,于下午13点30分发现奥迪金液体内有絮状物。此意识及生命体征均发生变化,伴难以控制的抽搐。根据(1)病人病情变化发生于输入变质药物的过程中。(2)不能用输入变质药物以外的理由解释变化的病情。故病人病情变化是由于输入变质药物所致。四、分析说明:根据目前被鉴定人高秀云检查结合目前有关病历及有关专家会诊意见等资料综合分析认为:(1)被鉴定人高秀云上消化道出血、脑梗塞并后遗症、高血压病III期、癫痫持续发作诊断和所输的液体内有絮状物并出现抽搐及突然体温升高等反应事实存在。(2)被鉴定人高秀云所输的液体内有絮状物并出现抽搐及突然体温升高等反应,主要是该医院没有严格执行护理“三查七对”制度,因此认为医院存有过错。(3)被鉴定人高秀云患有脑梗塞并后遗症、高血压病III期等疾病,在治疗过程所输的液体内有絮状物并出现抽搐及突然体温升高等反应,不排除导致其疾病加重出现目前失语、肢体功能障碍等后遗症。因此,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高秀云目前后遗症与在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医院治疗存在因果关系。五、意见,被鉴定人高秀云目前后遗症与在充矿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医院治疗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2005年5月16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鲁金司鉴中心[2005]临意字第4号司法鉴定书载明:“三、分析说明:根据目前对被鉴定人高秀云检验结合有关病史资料综合分析认为:(1)被鉴定人高秀云上消化道出血、脑梗塞并后遗症、高血压病III期、癫痫持续状态、亚植物状态事实存在。(2)被鉴定人高秀云一案属医疗纠纷,因医疗纠纷中包含医疗事故,如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其伤残程度,应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属一级伤残范畴,构成一级伤残。(3)目前被鉴定人高秀云呈亚植物状态,需三人特级护理。四、意见:1、被鉴定人高秀云构成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秀云需三人护理。”2005年11月18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鲁金司鉴中心[2005]文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书载明:“三、鉴定结论:送检的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职工医院高秀云住院病案(病案号:0411126895)和样本照片提供的病历应属同一病人病历,但在内容填写与样本照片提供的病历明显不同。”对上述三份司法鉴定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职工医院对原告高秀云于2004年11月23日因言语不清、右侧肢体活动不灵到其医院进行治疗,在诊疗过程中输注(5%GS250ml+奥迪金30m1)的液体中存有絮状物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病情加重,出现抽搐,呈亚植物状态与絮状物无关,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0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37.8元,故残疾赔偿金为9437.8元×5=47189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护理费,根据2005年5月16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鲁金鉴中心[2005]临意字第4号司法鉴定书,原告高秀云呈亚植物状态,需三人特级护理,和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医务处的证明,参照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每月5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故护理费为:3人×12个月×500元/月×6年=108000元。住宿费4520元,有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医务处所出的每班需留人陪护的证明,被告同意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对于鉴定费2500元和摇床费86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应按三人计算:119天×12元×3人=428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医疗费:在济二矿医院的医疗费为7009.33元(已报销一半剩余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原告先后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垫付医疗费57140.03元、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垫付医疗费7716.97元,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职工医院垫付医疗费24856.58元(含原告交的押金8000元)。实际垫付:24856.58元-8000元=16856.58元。原告支付医疗费为7009.33元+8000元=15009.33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为:57140.03元+7716.97元+16856.58元=81713.58元。原告高秀云共花费的医疗费为15009.33元+81713.58元=96722.51元,原告对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计算在赔偿数额之内,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予以扣除,因是同一案件,同一标的,应一并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精神抚慰金10万元,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予全部支持。对今后医疗费因现在尚不能确定,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高秀云因言语不清,右侧肢体活动不灵到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职工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被告在诊治过程中给原告输注了有絮状物的奥迪金后,病情加重,现原告呈亚植物状态。原告高秀云所受到了损害与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职工医院治疗存在因果关系,主要是该医院没有严格执行护理“三查、七对”制度被告方存有过错造成的,该案中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责任也是又被告造成,且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因此,对原告高秀云受到的损害,被告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即被告负的赔偿责任,原告目前的状况与其病情的发展亦有一定的原因。原告请求赔偿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身体和精神上受到严重的伤害,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对于今后的医疗费,因原告无明确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辩称原告受到的损害,与输注絮状物无关,原告英返还为其垫付的全部医疗费用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职工医院赔偿原告高秀云医疗费67705.76元(96722.51元×70%=67705.76元)。
二、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职工医院赔偿原告高秀云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2998.8元(119天×12元/天×3人×70%=2998.8元)。
三、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职工医院赔偿原告高秀云护理费75600元(500元/月×12月×3人×6年×70%=75600元)。
四、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职工医院赔偿原告高秀云陪护人员的住宿费3164元(4520元×70%=3164元)。
五、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职工医院赔偿原告高秀云残疾辅助器具费(手摇床)602元(860元×70%=602元)。
六、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职工医院赔偿原告高秀云残疾赔偿金33032.3元(47189元×70%=33032.3元)。
七、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职工医院赔偿原告高秀云鉴定费1750元(2500元×70%=1750元)。
八、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职工医院赔偿原告高秀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上述一至八项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职工医院共赔偿原告高秀云214852.86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81713.58元,扣除后(214852.86元-81713.58元=133139.28元),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职工医院给付原告高秀云赔偿费133139.28元。限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职工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6583元,其他诉讼费3715元,速递费100元,合计10398元,原告负担5303元,被告负担5095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浩
审判员:周 华
审判员:顾克芹
二00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赵英艺 内容分页:[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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