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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患者在我院治疗期间,诊断正确,治疗及时、无误。
2、患者以“脑梗塞”入院,入院时已经有失语,右侧肢体瘫痪,住院期间病情加重,出现抽搐、昏迷与患者自身的疾病进展有关,与絮状物无关。
3、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院方提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以科学公正地处理纠纷。
4、恳请法院科学分析病情,维护院方的合法权益,返还医院垫付的全部医疗费。
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职工医院于2005年7月18日当庭提交了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于2005年8月2日委托济宁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对该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05年9月30日济宁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以患方于9月29陈述兖矿二院住院病历篡改、捏造,不同意以医方提供的住院病历作为鉴定依据为由,下达了关于高秀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止的通知。2005年10月18日本院对被告是否捏造、篡改病历,原、被告双方到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进行鉴定,对原告方所提供的用手机拍摄的病历笔迹与被告方提供的病历笔迹是否一致,内容是否篡改。2005年11月16日本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中心进行鉴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输入絮状物奥迪金后就出现不良反应,应当是有害,并且有因果关系。
2、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鲁金司鉴中心[2005]临析字第7号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目前后遗症与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职工医院治疗存在因果关系。
3、鲁金司鉴中心[2005]临意字第4号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高秀云为一级伤残,需要三人护理。
4、鲁金司鉴中心[2005]文鉴字第8号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和住院病历首页、调查结果等8张,用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用手机拍摄的病历笔迹与被告提供的病历笔迹是一致的,但内容不同,证明被告篡改了,不能做医疗事故鉴定,责任在被告。被告有故意过错,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
5、病历资料,证明被告的医疗过错,液体存有絮物状。
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残疾赔偿年限。
7、手摇病床票据1张860元,证明医疗用品费。
8、医疗费单据7张7009.33元,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
9、住宿费单据8张4520元,证明陪护人的实际费用和支出。
10、鉴定费收据3张2500元,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
11、残疾赔偿金:2004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9437.8元×5年=47189元。
12、护理费:3人×6年×12个×500元=108000元。
13、伙食补助费3人×119天×12元/天=4284元。
14、精神抚慰金10万元。
15、今后治疗费被告按实际发生数额承担。
16、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医务处的证明,证明原告每班应有陪护人员协助护理。
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职工医院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但要求法院如判决承担责任,要求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之内,因是同一案件,同一标的,应一并计算,没有必要提出反诉。
1、原告在齐鲁医院2004年12月2日——2005年2月4日住院,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57140.03元。
2、原告在兖矿集团总医院2005年2月5日——2月24日住院,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7716.16元。
3、原告在被告处的医疗费为24856.58元(含原告交的押金8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来源于被告处。但原告方说有因果关系,上面无记录,另外被告方进行抢救过程护理记录有记载,还有对奥迪金是有害还是无害经询问省有关专家,无具体意见。对证据2,鉴定书上的三名鉴定人员的资质期限己超过,没有鉴定资格,应属无效鉴定。对证据3,该鉴定书也是无鉴定资格的人员所作出的鉴定,应是无效的伤残等级鉴定,其鉴定结果是在假设的基础上,鉴定结果不成立。对证据4,即使是故意的违法事实存在,也属医疗事故。原告手机所拍照片是样本,那么正确的标准是什么,把原告提交的照片样本作为标准是不正确的。对证据5,病历资料本对证据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据7,手摇病床860元,请示后再说。对证据8,只要有医院的正式单据,需要被告承担的被告承担,没异议。对证据9,住宿费票据本身没异议,要有齐鲁医院出具需要陪护的证明,住宿标准不能超过出差标准,按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承担。对证据10,鉴定发票,因为鉴定是没有鉴定资质的人员作出的,如果有鉴定资格被告对发票就认可。对证据11,残疾赔偿金被告不同意按人身损害标准来赔偿,但对原告按人损计算标准没异议。对证据12,病人需多少人护理应由医院证明认可,另外护理人员500元/月由法院判决,按年支付,老人健在护理几年就支付几年。对证据13,伙食补助费的天数认可,对数额无异议。对证据14,精神抚慰金10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因为伤残赔偿金里就包含了这一块。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都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对证据15,今后治疗费应该被告承担的必须承担。对证据16,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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