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简 介
原告:张某,女,某省歌舞团教师。被告:郑州铁路局某中心医院。
张某曾于1983年在某医院做过注射硅橡胶隆鼻术,术后其鼻部变形。此后,张某曾做过两次硅橡胶刮除术,但张均认为效果不佳。1988年12月23日,张到郑州铁路局某中心医院要求再次做硅橡胶刮除术。
当月26日,该医院对张进行检查,诊断为:“鼻术后畸形,驼峰鼻畸形”。张某被收住院,并拟做“鼻部硅橡胶刮除,驼峰鼻凿除矫治”手术。次日,该医院完成张某手术。张某出院于1989年1月6日给手术医生写信致谢,对手术成功表示满意。同年3月,张某到医院对手术表示不满,随后又提出医院所作手术违背了她的要求。1990年1月,张某以医院改变手术方案侵害了其身体健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以手术并无不当、不构成侵权为由不同意赔偿。法院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一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